(2019)辽13民终84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宋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朝阳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刘XX、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第三人朝阳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仅指工程建设项目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宋殿昌发生意外事故的现场不在该指定区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二、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均载明水木清华三期工程为保险责任工程,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朝阳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有效。三、现无证据证明宋殿昌在围挡外是履行职责而发生意外。
刘XX、宋XX二审辩称:一、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水木清华三期工程是工程建设项目名称,而不是施工区域,合同中未直接约定施工区域的概念及四至范围。二、宋殿昌从事管理工作的区域范围应视为上诉人承保责任的区域范围,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四至范围是:建设路以南,古塔街以东,南环路以北,四高中以西,经过现场勘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殿昌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就在约定的地址四至范围。三、宋殿昌是为履行保卫工作职责巡逻围挡安全而发生意外伤害,现场勘查及照片证明施工发生地南侧有16号楼施工用油库及建筑材料、建筑工具,宋殿昌对围挡进行巡视,是为保证油库及建筑材料、建筑工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刘XX、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600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系宋殿昌妻子、原告宋XX系宋殿昌和刘XX的独生子。宋殿昌(身份证号码:2113241957××××××××)系第三人朝阳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人,自2016年3月到公司工作,从事过力工、警卫工作,2017年11月17日从事工地门卫工作。2018年8月4日23时40分许,李德奎驾驶摩托车,沿(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木清华小区北门外路段,与正在工地围挡外(事发地点建设路南侧距马路沿约1.5米、紧临工地围挡外)进行夜间巡视的宋殿昌相撞,宋殿昌被发现时经120急救人员确定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奎负全部责任,宋殿昌无责任。2018年8月9日(喀左)公(刑技)鉴(法医S)字[2018]08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宋殿昌符合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前的2018年5月5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建筑实施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自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略)。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喀左水木清华三期工程、施工地址建设路以南、古塔街以东、南环路以北、四高中以西、计费方式按建筑施工总面积,工程面积(㎡)32305.6。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实施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2、(略)。保险期间:共20个月,自2018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48458.40元。特别约定:1、(略)。2、工程名称:喀左水木清华三期工程(SW10#14#楼、SW9#15#楼、SW8#、16#楼)。保单还就另外的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团体建筑实施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载明:1、2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1、4受益人: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其他略)。2、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证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2、1、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他略)。保险条款还就责任免除等相关事项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签订上述保险单时,第三人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本公司印章。据此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称当时已向第三人公司出示了特别约定清单并向其提交了保险条款。第三人公司的保险经办人员对此加以否认,称:“我办理二期(水木清华二期)保险的时候知道这两个东西,但是办理三期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说让我盖两份空白的,说要给朝阳公司传过去,我就把公章盖到两张空白纸上了。”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向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主张理赔,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发出《拒赔/拒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该死者宋殿昌不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死亡、也不在门卫室和门卫居住生活区。
经本院现场勘查,事发前,16#楼前(前指北)的酒店工程并未开工,(属于地基坑状态,与在建的16#楼有安全网相隔),再往前堆放部分建筑材料及一油料罐,建筑材料及油料为建筑施工工地施工所用,均在围档之内,围档在建设路南侧的马路沿以上,紧邻马路。另:庭审后原告认可与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不再主张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对宋殿昌含列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内、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的地点、宋殿昌身故二原告应为受益人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在第三人公司投保时是否向其出示了《特别约定清单》并提交了保险条款;2、宋殿昌是否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意外。针对焦点1,因《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声明》均盖有第三人公司的印章,可推定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在签保单时已向第三人公司出示了《特别约定清单》并提交了保险条款,第三人公司保险经办人员所谓“保险公司说让我盖两份空白的”说法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第一、保险单中“建筑施工信息”一栏中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地址,“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内容一致,但未具体限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即为SW10#、14#、9#、15#、8#、16#楼;结合施工地址载明的四至,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有关承保范围只限定在6栋楼的区域内的主张,属片面的限缩性解释。同时在施工地址内堆放建筑材料、油料的区域应常识性认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第二、保险单签订时宋殿昌即为第三人公司的门卫,其工作职责、工作区域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事先清楚,事发地点在工地围档外1.5米(约)处,常理应视为其工作区域内。结合事发在午夜23时40分许,一门卫(张延平)休息,宋殿昌值班,有关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就此向张延平所作的调查报告称当时宋殿昌出去纳凉躲蚊子的内容并不准确,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述诸因素,宋殿昌符合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二原告作为宋殿昌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宋XX保险金6000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朝阳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实施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宋殿昌作为被保险人,在其意外死亡后,二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殿昌在施工工程围挡外发生交通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责任范围。首先,保险单中“建筑施工信息”一栏中载明的工程名称、施工地址,“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内容一致,都是“喀左水木清华三期工程(SW10#14#楼、SW9#15#楼、SW8#、16#楼)”,但未具体限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即为SW10#、14#、9#、15#、8#、16#楼。其次,保险单施工地址载明的四至是“建设路以南,古塔街以东,南环路以北,四高中以西”,在施工地址内堆放建筑材料、油料的区域亦应认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区域。第三,事发时间为午夜23时40分许,宋殿昌作为门卫值班,其在施工围挡外自门卫室至堆放建筑材料、油料的区域进行巡查,属于履行门卫管理职责,其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的活动区域,亦应属合理施工区域。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应认定宋殿昌在施工工程围挡外巡查发生交通意外死亡,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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